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的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1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上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港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在广东、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和四川省(自治区)设立合资企业,从事香港或澳门与九省之间的道路客运“直通车”业务;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

      此项服务的提供应满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或 《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三、上述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程序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一

(2003年12月31日 交通部、商务部2003年第12号令)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提供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通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