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附件5),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

(三)委托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