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中有下列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二)企业注册资本;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初审,并且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且作出准予变更决定。

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关业务分析、报关差错情况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所属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二年有效期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海关按照本规定公布的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报关单位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五)《报关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无报关员的免提交);  

(六)《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