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发展,提高集装箱运输资源的使用效率,降低物流成本,服务对外贸易,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内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以下简称同船运输)是指: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同时承载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运输。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是指:从事国际航运的中国籍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是指:除国际航行船舶之外的已经向海关办理了注册登记,从事承运海关转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船舶。

“内贸集装箱货物”是指:非海关监管的国内贸易集装箱货物。

“外贸集装箱货物”是指:已向海关办理了转关运输手续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

第五条    上海海关监管处为管理上海海关关区内同船运输业务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接受、审核和答复上海地区港口企业、船运公司开展同船运输业务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申请,并根据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负责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上海海关业务三处负责办理已在监管处备案,准予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及其船公司的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上海海关关区内各海运现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关区内同船运输的内外贸货物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的转关运输货物实施监管。

第二章  同船运输的监管

第六条    港口企业、船运公司开展同船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企业的港区码头属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符合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与海关计算机实现数据联网传输;

(二)港口企业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区域有明确划分,分别堆存,并有明显的标识;

(三)船运公司资信良好,取得交通部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并与海关计算机实现数据联网传输;

第七条    港口企业、船运公司申请开展同船运输业务,应分别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申请书(企业自制);

(二)同船运输操作方案(港口企业提交的方案应包含内贸集装箱堆放的区域、内部管理措施等内容;船运公司提交的方案应包含具体船名、航线等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拟开展同船运输船舶的《船舶监管簿》复印件(港口企业免交);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对港口企业、船运公司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文件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考察,提出是否同意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九条    取得海关同意开展同船运输业务书面答复意见的船运公司及其船舶和港口,应向交通部备案。监管处凭交通部的备案文件,办理同船运输业务的海关备案登记手续,准予有关港口企业及船运公司开展同船运输业务。

第十条    同船运输的船舶抵离港口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外贸和内贸集装箱货物的单列纸质舱单及电子舱单数据。

第十一条    同船运输船舶应在海关监管的港区码头装卸作业,靠泊码头主管海关实施监管,并收取外贸和内贸集装箱货物的纸质理货报告。

港口企业在内贸集装箱货物装卸船完毕后,应当向海关传输实际装卸船的电子数据。海关卡口管理系统对此电子数据与实际出港的内贸集装箱信息进行核对,判断是否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港口企业向海关递交、发送外贸和内贸集装箱货物的单列纸质舱单及电子数据时,应包括装载内贸集装箱货物的船名、航次、集装箱箱号、箱型、自然箱数、商业封志号、启运港、卸货港等数据。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凭已在海关备案的内贸集装箱货物单列舱单和海关的电子确认信息,办理内贸集装箱货物的提货手续。

第十四条    海关对同船运输的运输工具和货物实施查验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港口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110号令)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仅承运内贸集装箱货物,并且不在海关监管区域装卸作业时,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申请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应由其船运公司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申请书(企业自制);

(二)相关船舶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复印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船运公司及其船舶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九条    取得海关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书面答复意见的船运公司及其船舶,应向交通部备案。监管处凭交通部的备案文件,办理海关备案登记手续,准予有关船运公司开展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

第二十条    船运公司办结海关备案登记手续后,另需提交以下文件至业务三处办理企业及船舶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船公司申请承运企业和船舶注册登记的书面申请;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复印件(需验原件);

(三)相关船舶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技术监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三处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后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船舶情况登记表”备注栏内批注登记编号。

第二十二条    已在海关备案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的转关运输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无需就该部分转关运输货物单独向海关传输电子舱单数据,但需在相关船舶申报单证上予以载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船运企业需增加承运同船运输货物的海关监管船舶或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三章的相关规定,再次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船舶需携带交通部颁发的《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并随时接受海关核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海关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