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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发布时间:2007-03-20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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