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网站地图
友情链接
高级搜索
首页 | 公司介绍 | 热点咨询 | 业务专长 | 政策法规 | 主要客户 | 部分案例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主页>政策法规>最新法规>文章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发布时间:2007-03-20  

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
Copyright (C) 2006 上海外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4644号
地址:上海娄山关路55号新虹桥大厦601室 邮编:200336
Tel:0086-021-62752713 62094430 62093701 Fax:0086-021-62097610 Email:sficc@sfic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