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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发布时间:2007-03-20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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