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

第六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

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七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七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信;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验收不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第八十三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持验资证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金融机构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新的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外资金融机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股东;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

 (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十)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和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应在每季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异地人民币业务有关情况报至该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八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 六 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条《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行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上述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外资法人机构;

(四)外资法人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一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九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就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九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递交解散或关闭申请资料之日起,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不得转移或出售资产。

第一百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审批:

(一)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首席代表简历;

(四)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首席代表签字的有无不良纪录的声明;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资法人机构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同城网点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月4日发布的《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