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