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经纪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

    (二)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

    (四)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的经纪服务,需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

    第三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以现金资产或等值国债形式存在的资本金必须至少能够维持3个月的运营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将资本金投资于非自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进行合规风险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合规风险管理,核准合规政策,监督公司高级管理层有效实施。

    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识别、书面说明、评估和报告与货币经纪业务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吸收新客户时,必须严格审查客户的注册文件和财务状况,经确认为金融批发市场的合格参与者后才能与其进行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货币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所有前台和后台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将风险监控贯穿交易的全过程,前台交易、后台确认要严格分开,前、后台负责人不得兼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独立的交叉复核制度来控制操作风险。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紧急处理机制管理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操作风险。

    第四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以弥补经营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非经客户许可,货币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客户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确保交易设施的完整与正常运行,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在交易系统中安装录音设备并配备网络和传真设施,以便记录经纪人的交易过程、后台交易的确认和佣金的支付等业务活动。有关交易的谈话录音至少应保留3个月,其他交易文件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保留10年。如果一笔交易引起纠纷,且超过交易信息资料保留期仍未解决的,则该谈话录音等交易信息资料至少应该保留到纠纷解决为止。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货币经纪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完整的会计报表,非现场监管报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上报货币经纪业务量统计数据,报表格式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包括出现异常的交易,重大的交易纠纷。

    (二)控股股东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三)控股股东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控股股东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可能产生影响、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及时将各类新开办的经纪业务品种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货币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货币经纪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货币经纪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出现支付困难。

    (三)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货币经纪公司整顿后,可对货币经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二)暂停其部分业务或暂停全部业务。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六)限制资产转让。

    (七)吊销货币经纪公司的金融许可证。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采取的措施已经得到实施。

    第五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业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货币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应当遵循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应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核准范围经营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机构所在地、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金。

    (六)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违公平、保密原则的。

    (九)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依据本章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责令货币经纪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有关人员从事货币经纪等金融行业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等表明从事货币经纪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擅自开展货币经纪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货币经纪公司视为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