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金融办共同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

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规范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创新,合理控制和处置风险。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制定各项交易规则和专项管理办法,交易相关主体从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与交易业务

第四条  市场发起人应在所从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业务领域处于优势地位;市场经营者注册资本和投资规模应与交易商品所处行业经济规模相适应;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及服务可满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市场业务经营需要;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风险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场的交易品种由市场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推出。在市场内进行现货交易的商品为跨境特征突出、进出口依存度高的大宗商品。

第六条  市场的交易对象可为:

(一)大宗保税实物商品;

(二)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仓单;

(三)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四)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七条  市场采用的交易方式可为: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八条  市场的交易价格应为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价”。市场的所有交易应采用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计价单位为元。美元或其他可兑换货币可用于交纳现货交易的履约担保。

第九条  在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可选择以全额付款或交纳履约担保的形式订立交易合同。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品牌和规格、交易时间、挂牌方式、最短连续交易间隔、交易履约担保及交纳时间、成交规则、成交签约流程、交易手续费等作出规定。

第三章  交易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指定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市场现货交易的统一清算、资金管理和清算风险控制。市场经营者可选择专业清算机构或主办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清算模式可选择净额轧差或全额兑付。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制定具体的清算细则并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专业清算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专业清算机构应通过其清算会员管理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完成资金结算。专业清算机构应制定清算规则与业务指南,并与其清算会员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主办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应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存管及协助主办银行对交易商资金进行划拨。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制定具体的资金存管规则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及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就资金账户开立、资金清结算流程、相关费用的收取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  商品交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实行每日交收制度。买方交易商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商品所有权单据转移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十七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务、品质检验、交收违约及索赔等与交收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市场经营者还可根据交收商品的具体特性,在各商品交收细则中对交易交收时间段、最小交收单位、溢短量、质量检验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章  指定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二)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登记仓单,并委托其对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的信息变更、转让过户及注销、以及仓单所对应商品的质检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比对系统,将“商品、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并与海关信息定期总量比对,实现商品、交易、资金信息一致,协助指定交收仓库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应实时向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根据信息比对结果,协助市场经营者对其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会同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按照不同类型的公示对象对仓单信息实行分级公示。分级公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依据本规则制定仓单公示管理办法,明确确保市场有效运行及风险防控的各项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根据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的业务模式,就指定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章  交易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场经营者认可的、符合如下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市场的交易商:

(一)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可经营大宗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

鼓励境外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并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代码/密码管理,交易商信用管理、交易商权利义务、违约处罚、争议解决、交易商退出等与交易商管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七章  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资金清算;由专业清算机构的清算会员或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资金托管;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仓储;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负责信息汇总、公示;加强社会化监管服务,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与指定交收仓库、交易商、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明确风险发生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前款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交易行为、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仓单真实性风险、仓单权利瑕疵、仓单公示信息错误、清算系统安全性漏洞、资金管理系统安全性漏洞。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市场风险准备金或其他有效的市场风险处置机制,应对市场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

市场风险准备金提取的方式与金额应与市场交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由市场经营者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明确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的交收仓库应履行商品保管的职责并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市场应建立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有效的仓库履约保证机制,应对仓储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确保指定交收仓库履行义务。

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方式与金额由指定交收仓库和市场经营者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应确保与仓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仓库风险保证金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方式与金额有异议的,由三方协商予以调整。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指定交收仓库风险防控管理办法,明确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交纳方式、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