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试点业务申请

第四条  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符合下述条件:(一)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二)近2年内无重大违反人民币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三)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设臵、业务流程规定、风险管理制度;(四)具备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数据的技术条件,并能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设臵、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种类及范围等;(二)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按业务种类,详细列明交易、汇兑和支付的完整流程)、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系统建设、系统与银行数据接口、系统应急预案、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与所开展业务相对应的风险控制、内部操作规程及合规管理等内容;(三)《支付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四)银行合作协议;(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对支付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为开办货物贸易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开办试点业务的支付机构,无需再行申请。由注册地分局统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试点期间,支付机构业务范围、外汇备付金开户行等发生变更的,应凭新增业务的运营方案或银行合作协议等到注册地分局事前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相关信息年备查。个人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机构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交易背景。支付机构不得为以下交易活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货物、服务贸易;不具有市场普遍认可对价的商品交易,以及定价机制不清晰、存在风险隐患的无形商品交易;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或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外汇局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除另有规定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交易完成情况核查不充分或未按规定对相关商户执行货物贸易名录企业分类管理等的支付机构,外汇局可将其单笔交易限额下调至等值1万美元。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并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在满足交易信息逐笔还原要求的情况下,支付机构可以办理轧差结算。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应允许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结售汇服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的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凭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书面文件,按照现行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结售汇及跨境收付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账户管理同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外汇划转、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外汇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划转外汇、向境内收款方划转外汇,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此外,因经营损益原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可与其自有外汇账户按规定进行外汇划转。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具备客户备付金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其中,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与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一致,外汇备付金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归入“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1603)”项下,银行应将数据及时填报并报送外汇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并留存备查。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通知书等)、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