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备案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备案机构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抽查方式)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备案机构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举报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备案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七条(根据有关部门建议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备案机构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备案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依职权启动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备案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备案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配合检查)检查时,备案机构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检查纪律)备案机构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务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诚信档案)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备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机构应将相关诚信信息以适当方式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备案机构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诚信信息修正)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备案机构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的,备案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准入许可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备案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在不得投资领域投资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备案机构应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备案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备案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反垄断审查)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依职权提起国家安全审查)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外商投资事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一条(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港澳台投资者备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港澳服务提供者备案)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材料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
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