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风险较高的食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七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现场巡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处理等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作为认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情况以及食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并作为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购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参照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市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整合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经营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八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未依法进行临时备案、信息登记,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为(以下简称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对辖区内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对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八十四条本市将无证生产经营行为、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餐饮油烟污染、餐厨废弃油脂非法处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受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八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十六条 本市设立食品安全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经查证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七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还应当立即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及时确定需要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八十八条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和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处置、检验、评估认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