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二)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一)未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的;
(二)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如实公布检查结果的;
(三)未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一)未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的;
(二)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或者未及时删除、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并在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及时返还;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其临时备案、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前未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第一百零九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制度。对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和重点监控措施,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对被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注销临时备案、登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食品摊贩登记,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