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抽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查考核分类)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开展监督抽查考核,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包括集中监督抽查考核以及结合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开展的现场监督抽查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监督抽查考核要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监督抽查考核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集中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随机抽取参加监督抽查考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食品从业人员作为监督抽查考核对象(以下简称考核对象),在集中考核场所组织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对于未建立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管理制度、近一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未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参加网络在线考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抽取参加考核人员的比例。
集中监督抽查考核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考核前10个工作日将考核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及要求等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现场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开展现场监督抽查考核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抽取在岗的食品从业人员接受考核。
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查考核方式和试题)
集中监督抽查考核和现场监督抽查考核均以网络在线考核为主要考核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笔试、面试、现场操作等方式进行考核。
监督抽查考核试题根据考核方案从考核题库中按照类别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考核不合格的处理)
考核不合格的食品从业人员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调离岗位。
集中监督抽查考核时缺考的,应当在一年内参加补考。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公布)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信用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从业人员参加监督抽查考核的结果纳入其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食品从业人员不参加监督抽查考核,或者在考核中作弊的,应当按照考核不合格计入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不重复集中监督抽查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一年内组织对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同一食品从业人员重复进行集中监督抽查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相关规定主动申请参加集中监督抽查考核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公平公正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从业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食品生产者(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备案的工业化豆芽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含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等)、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也包括企业集团总部、连锁企业总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输服务提供者。
食品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管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内设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人员、内设其他部门(如采购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检验部门)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食品检验人员、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厨师长,包括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关键环节操作人员,是指食品原辅料采购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操作人员、工用具或者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餐饮服务配送人员。
其他相关从业人员,是指除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以外的食品从业人员。
监督抽查考核,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4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从业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的,该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