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清单外管理)

对《负面清单》以外的跨境服务贸易行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境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与境内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文化、金融、政府采购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改革措施)

本市积极推进自贸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对外开放,对《负面清单》所列特别管理措施,根据实践情况,适时向国家提出调整建议,并配套完善《负面清单》相关内容。

对于跨境服务贸易进一步开放试点领域,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探索在资金流动、信息跨境、人员流动等方面,建立相应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九条(风险防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针对试点开放领域与关键环节,建立风险防控机制,防范产业、数据、资金、人员等方面的安全风险。

第十条(部门联动)

发挥市服务贸易发展联席会议功能,建立跨部门信息通报及联动制度,深化跨境服务贸易开放与创新,落实开放过程中的风险监测、分析与预警,提升跨境服务贸易协同监管水平。

第十一条(协同促进)

鼓励和支持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构建市场主体主导、协会组织配合、政府部门推动的协同促进格局,全面提升自贸试验区开放条件下的服务贸易竞争力。

第十二条(实施情况评估)

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评价等方式,科学评估《负面清单》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情况,推进扩大开放,完善试点内容,出台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三条(参照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参照境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执行。

第十四条(效力说明)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作出修改调整的,国家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制定新措施的,或者国家批准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跨境服务贸易改革试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适时对《负面清单》进行修订。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跨境服务贸易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