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期货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期货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境外股东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国境内。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以利用境外股东的资源和技术,提升信息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水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投资期货公司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