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银行理财子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