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