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提出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二)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三年,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 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 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 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 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 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 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
(二) 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 拟任人的简历;
(四) 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 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六) 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职务。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六十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二) 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三) 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四) 中国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 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二) 拟任人简历;
(三) 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 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无特殊情况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五 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管;
(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