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工作;任命中国区合规经理,并书面报告中国银监会及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实施合并监管。?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金额、利率和期限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形式。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 、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之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银监会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七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亲以内血亲和二亲以内姻亲)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其他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的企业。

《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所称的授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银监会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并将其自身风险资产分类标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如果对应关系发生变化,外资金融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 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 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八十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融业审计经验的执业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在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参加审计的主要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书面报送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法人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对外资法人机构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内部管理、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 外资法人机构投资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投资各方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资法人机构的投资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

(四) 外资法人机构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应在正式更名后五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外国银行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三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 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按规定填写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 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 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 新机构的章程;

(八) 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 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更名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将有关申请资料复印件报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更名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并将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一) 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 外资金融机构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及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在获得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前,不得在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对外营业。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 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外资金融机构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所列事项或情况的,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 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 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 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五) 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六) 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七) 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

(八)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九)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 外资金融机构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8倍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合并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报送;

(三) 外资金融机构一个月内累计资金流出境外量大于流入境内量的,应每月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资金流出境外量是指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借出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资产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方)、境外各项贷款、境外投资以及买入境外返售证券。资金流入境内量是指境外同业存款、境外存款、拆入境外同业、借入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境外票据融资、卖出境外回购证券、借入境外款、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及资本类折算差额。

(四) 外资金融机构其他不审慎经营行为。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约见外资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外国银行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 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三) 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 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出具保证书;

(五) 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六) 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七) 向外资金融机构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其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八) 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 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并保持其独立性;在内部审计结束后,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金融机构内审人员沟通;

(二) 外资金融机构应指定人员负责合规工作,该职责不应由内审人员兼任;

(三) 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的业务报告和下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

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年度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与前一个年度各项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对比的结果,以及产生重大差异的原因;资产质量情况和上年度的损益情况;执行财务预算的情况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业务发展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策略;业务发展重点;机构和人员发展计划;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

(四) 外资金融机构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年三月底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 在外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策略规划、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支持等工作的非该机构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三十日或在九十日内累计工作超过六十日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六) 外国银行分行应每年将其总行上一年度的年报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