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中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国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在派驻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及外国法律顾问在派驻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或者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分所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各自规定,向有过错的派驻律师追偿。

中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以及外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法律事务,因共同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双方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合作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互派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试点的合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合作中出现矛盾或问题的派驻律师,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应对方要求及时予以更换,对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试点期间,对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或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合作情况,由市司法局和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以及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外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中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以及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以及相互派驻担任法律顾问的中外律师,在试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进行查处。

经调查核实,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涉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或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中国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五条  一家中国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市司法局核准。

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六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

(十三)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