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可用中外译名)再加“(自贸试验区)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市司法局核准。

第八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向市司法局提交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市司法局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市司法局注销。

第九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中国以及外国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驻华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实行合署办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共用的办公场所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或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机构中选择。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辅助人员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联营双方报请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开展联营试点,由市司法局依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和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对联营及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指导。

联营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经浦东新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递交联营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

对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或者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联营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