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党组织)

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各级党组织应当选好管好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其中,民办高等学校的党组织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推进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学校决策层和行政管理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

第十五条(理事会和董事会)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其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首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在学校章程中依法予以规定,明确会议召集与召开方式、表决形式、讨论事项的通过要求、重大事项的确定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校长)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

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监事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产生办法、任期、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群众组织)

民办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有序、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其他内部管理事项)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依法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兼任同一所学校的理事(董事)和监事。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报许可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举办者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分立、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民办学校不得分立为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得合并。

第二十三条(层次、类别变更)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的,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办学层次、类别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场所变更)

民办学校应当在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的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民办学校办学地址变更涉及变更法人登记的,还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的办学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其他变更)

名称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名称的,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理事或者董事变更: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任期届满、推选方更换推选人员、成员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及时换届,或者开展成员及其职务的变更工作,并且由在任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30日内,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校长变更:民办学校在校长任期届满、任期未满但任职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校长的解聘与聘任工作,符合学校需要并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可以续聘。民办学校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校长聘任或者续聘决议后的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法定代表人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的30日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监事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监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章程的规定,由相关各方推选人员,相关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章程修订:民办学校章程的修订,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修订决议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与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信息变更)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民办学校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民办教育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终止)

民办学校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做好师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许可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许可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注销程序)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等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分别交回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或者注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同时,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报市教育部门备案,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