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或者经营者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不特定商品、服务的实体或者虚拟预付凭证。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管责任,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金融、税务、公安、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注重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协同监管平台)  

本市建设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并与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投诉举报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协同监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平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的查询权限、查询程序和有关保密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七条(系统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对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基本信息。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建立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  

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对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第八条(对接标识和经营信息报送)  

经营者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对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平台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经营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第九条(售卡章程和合同)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包括单用途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单用途卡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购卡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购卡合同。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制定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资金管理要求)  

单用途卡单张限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单用途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应当与其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相适应;工商登记不足一年的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应当与其实缴资本规模相适应。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