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风险警示)  

本市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者履约保证保险、专业担保机构保函等风险防范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通过协同监管平台予以披露,警示消费风险。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等,确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消费者查询)  

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查询单用途卡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快速、便捷的查询渠道。  

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同监管平台,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管理方式以及所持单用途卡余额、信息对接等情况。  

第十三条(停业通知和退卡)  

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因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  

第十四条(消费风险防范)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用途卡规范经营教育,利用各类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卡兑付风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投诉,适时发布单用途卡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十五条(消费争议处理)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单用途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单用途卡消费争议。  

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投诉举报平台,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其中,商务领域单用途卡引发的消费纠纷投诉,由市工商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群体性投诉、求助等重大事件的,移交市商务部门牵头处理。  

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而引发的重大事件,由市级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行业自律)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信用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一)因停业、歇业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且无法联络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  

(四)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限制发行)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司法机关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经营者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因单用途卡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对单用途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  

对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下列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一)商务领域,由市工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二)文化、体育、旅游领域,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三)其他领域,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协同监管)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警等方式,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在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异常或者不规范行为的,应当通过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  

对拒不整改的,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单用途卡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