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职权)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和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协同监管平台进行信息对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报送有关经营信息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单用途卡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单用途卡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发卡金额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存量发卡经营者信息对接)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平台对接,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三)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四)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频发,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由于对经营者缺乏有效监管,不少行业的发卡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因此,必须通过地方立法对经营者施加严格的管理义务,规范发卡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草案)》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理界定单用途卡概念,拓宽监管覆盖面。将单用途卡定义为: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或者经营者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不特定商品、服务的实体或者虚拟预付凭证。(第二条第二款)  

(二)科学配置监管职责,进一步优化管理体制。一是明确市、区政府职责;二是明确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工商、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职责分工。(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  

(三)建设协同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明确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建设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平台,具体要求有:一是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二是明确经营者与协同监管平台的信息对接义务;三是通过协同监管平台进行信息披露,便于消费者查询信息;四是行业主管部门依托协同监管平台进行日常监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四)建立预收资金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预收资金监管。一是明确预收资金管理要求;二是建立风险警示制度;三是采取专用账户管理以及履约担保等风险管理措施。具体风险警示标准以及风险防范措施,授权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健全信用管理方式。

一是将经营者单用途卡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二是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是对经营者设置信用门槛,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强化消费者风险意识,构建消费纠纷化解机制。

一是明确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二是强化行业主管部门教育警示义务;三是优化消费风险防范制度;四是构建消费纠纷化解体系。(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单用途卡定义是否合适?  

2、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3、单用途卡风险警示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4、对失信被执行人或者严重失信主体限制发行单用途卡是否合适?  

5、其他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