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已设学校

第三十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的过渡安排)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学校不得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许可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经清算确认的举办者的出资应当为重新登记后法人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经清算确认的所有资产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法人承继;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其中,主要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其他学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

市、各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民办学校举办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基于该选择后续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等,予以差异化的扶持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过渡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住所所在地的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以上工作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三十二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的补偿奖励)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或者未及选择直接终止,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并且规范开展相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许可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补偿与奖励的金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方法计算。

补偿与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从将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剩余财产在扣除对出资者的补偿和奖励后,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

政府公开: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信用档案制度、违规失信惩戒制度和预警制度,健全完善民办教育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民办教育法规和文件、批准设立和终止的民办学校信息、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民办学校接受扶持奖励和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内容。

学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及时公开和更新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基本信息、章程、规章制度、主要人员变更情况、招生考试录取办法、收取费用办法、学校资产和财务状况、应急事故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各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各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健全民办高等学校督导专员选聘与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督导专员对于学校规范办学的引导与监督作用。

教育督导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督导制度,通过专项督导与综合督导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教育部门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部门、联系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联合执法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民办教育相关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建立行业内部规范管理制度、行业自律性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服务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探索建立校际互助制度。

第三十六条(专业组织)

鼓励和引导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民办教育治理,为民办学校提供评估认证服务、咨询服务、法律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等。支持教育中介组织及其他行业组织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校责任)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或者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责任)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民办学校许可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时限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事项的期限,除明确以工作日计算的之外,均按照自然日或者顺延月、年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补偿与奖励的计算方法

《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补偿与奖励金额按照如下方法计算:

一、补偿

补偿金额为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历年折算利息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

其中,折算利息分别按照出资时或者取得合理回报时,至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同期一至三年期或者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计算。

二、奖励

奖励金额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前5年内的最高年度学费总收入金额为基数,以2017年9月1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系数予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补偿后的金额。

其中,系数初始值和最低值为0,学校每获得一次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系数增加0.1;每获得一次“不合格”的结论,系数扣除0.5。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