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4年12月31日市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4〕8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0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上海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项目,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要求以及属地原则进行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根据《备案目录》,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

第四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备案通过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备案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章 项目备案基本程序

第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登录“一网通办”平台,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在线平台为申报备案项目生成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备案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统一使用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详见附件1),报送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填报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不予纠正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及时撤销项目代码,并通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重新填报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并撤销原备案项目代码。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在相关部门之间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项目单位填报的项目备案信息,在线平台生成《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项目单位填报的项目备案变更信息,在线平台生成《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证明》(详见附件2)。

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备案证明或者备案变更证明,也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明或者备案变更证明。

第十六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并撤销项目代码。未作出说明且未撤回备案信息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及项目代码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撤销项目代码有异议的,项目单位可以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复核,上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复核并将结果告知项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