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的项目备案信息,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项目代码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提供虚假项目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生态环境、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撤销项目代码,并给予警告。

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市政府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1.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略)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