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变更)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被市商务部门确定不符合要求,或决定终止专业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建立或选择新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九条(信息对接注销)

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对接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

(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对预收资金余额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管理;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预收资金余额管理

第十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本市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

第十一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以通知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开设)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当具有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专门的账户管理操作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存管银行名单。

第十三条(存管资金管理)

经营者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确保存管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余额,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存管资金余额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的,存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示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单用途卡。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的变更)

经营者变更存管银行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新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投保)

经营者选择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并于投保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保险信息。

承保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险产品,以及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保险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保险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保险管理)

承保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充购买保险或补足存管资金,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在保险期间未履行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还预付款余额的,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预收资金,或选择新的承保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十八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

鼓励和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和承保保险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等,设立单用途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