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规划资源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规划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资源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或者海洋部门出具的用海预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获取的文件,不得要求项目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转送。

由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直接向区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鼓励项目单位登录“一网通办”平台,依托在线平台申报。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单位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涉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四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六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