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项目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区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监管、水务(海洋)、节能审查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单位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