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条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原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国家安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地方金融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核准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海洋)、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应当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信息;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